《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0-03-25
第一条 为贯彻《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规范农村房地产登记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业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负责制订农村房地产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实施方案。
(一) 负责制订农村地籍和房产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方案。
(二) 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土地调查、基础测量(含地籍图的测量及其修测、补测,下同)和房产测绘工作。
(三) 负责组织并指导各区局具体实施农村房地产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向区局、市登记所提供统一编制的登记表式及示范文本,对区局的登记工作实行质量监督。
(四) 负责组织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以下简称测绘所,其他类同)、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等部门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三条 测绘所受市局委托负责审核各区局报送的农村土地测量和房产测量的成果,并进行技术指导,负责全市农村土地和房屋登记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维护。
登记所负责向区局提供统一印刷和编号的各类农村房地产权证;受市局委托,负责审核区局上报市局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将本集体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企业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案(含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房地产他项权登记)。
档案馆负责指导区局建立农村房地产权登记档案;拟定农村房地产权档案资料的查阅和利用方案。接收区局上交市局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案的档案实体。
第四条 受市局委托,区局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发证业务;其中涉及集体土地所有者将本集体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企业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案须上报市局审核。
(二)负责受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并负责办理权属调查、权属初审、上报市登记所审核、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的业务。
(三)负责区内农村土地调查、基础测量和房产测绘工作。
(四)负责按市局统一的技术规定建立和管理区内农村房地产信息数据库和农村房地产权登记档案实体。
(五)按市局制定的农村地籍和房产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方案实现农村房地产信息资源共享和综合利用;向市局移送区内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案的档案实体。
第五条 农村房地产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须分别申请,按规定办理登记:
(一)申请登记农村房地产权,权利人具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资格,房地产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无争议的,依照《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登记。
(二)申请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具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无争议的,依照《土地登记规则》、《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农民集体土地产权调查方案》和《广东省农村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登记。
(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登记农村房地产权的权利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登记农民集体的房地产权,权利人应为本农民集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申请。
(二)登记农村房地产共有权,各权利人应为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由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本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企业的房屋,应登记房地产共有权。权利人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有关房屋所有权主张者,由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申请。
(三)登记农村居民住宅的房地产权,权利人应为房屋所在地农民集体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第七条 区局应按以下规定审核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的权利人资格:
(一)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须查验(指收取复印件并核对原件,下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证照(无证照的组织需收取房地产所在地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权利人资格的证明),同时收取权利人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二)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查验其身份证和`户口薄(全户复印)。
(三) 申请人住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国外的,须查验其身份证,同时收取房地产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权利人与本村关系的证明。
(四) 委托办理的还须收取合法委托书(境外委托书须经公证或认证)。同时查验代理人的身份证。
受委托的代理人为中介机构的,须查验其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资质证明以及经办人的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和身份证。
第八条 区局应按规定收取权利人提交的文件,以对农村土地和房屋权属进行审核。
权利人持有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区局应对原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使用证等进行查验核实,土地权利及登记的内容有变化的应先按规定处理。
土地权源证明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
指各级人民政府各时期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占用土地的文件,含建设用地批准书和1998年12月31日前核发的宅基地证。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适用)。
指土地权利人派代表共同到现场指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走向,由双方签署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定的文件(含附图)。
房屋权源证明
房屋建设批准文件
指各级人民政府各时期建设行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建设房屋的文件。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备案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部门有关文件办理的房屋报建批准文件(部分与宅基地审批过程合并)。
房屋来源证明
1990年3月31日以前已经建成至今仍在使用,但房屋来源缺乏原始证明的房屋(如“祖屋”等),须由权利人以书面形式说明有关房屋来源情况,由房地产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农村房地产初始登记中,村民委员会可以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内加具意见的形式证明此类房屋的来源。
房屋产权转移证明
申请登记的房屋来源于产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如有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法院司法文书、房地产赠与、房地产继承公证书等。
区局应将农村土地调查、基础测量和房产测绘数据如实记录在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案中,并根据权源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农村房地产的空间状况(用地面积、层数和建筑面积)进行审核,房地产现状与规定不一致的,要将事实客观地反映在注册登记档案中,以便依法处理。
区局应按规定对农村房地产用途性质进行审核,根据权源文件的性质判断其房屋用途,申报用途与批准用途不一致的,以批准用途为依据注册登记。
区局应按规定对农村房地产权属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审核结果发布公告。
公告时间
区局应在有关权属审核后发布公告,公告期限十五日。
公告内容
权利人名称、资格(法人、其他组织、本村居民等);
登记的土地和房屋坐落(地址、地号、部位)、权属性质、权属来源情况、用途性质、数量(面积、份额);
权利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其他事项。
公告发布
公告应在登记区范围内便于公众阅览的地方张贴
公告异议处理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区局应及时受理对公告结果有异议者的复查申请,复查后应将结果告知复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
区局应按作业规范和标准程序对经批准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信息进行登录、造册、缮证和建库,并接受市局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颁发证书
区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已获准登记的权利人颁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证。
区局应在颁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证之日起三日内将农村房地产档案实体归档入册。
第十四条 转让农村房地产权,转让人、受让人、房地产现状等都符合有关规定的,参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登记。
转让人必须是经依法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利人,其房屋未依法登记的,需先办理房地产权设定登记,才能受理其转让房地产的变更登记。
受让人必须是本农民集体的经济组织法人或个人。非本集体成员不得受让农村房地产。
转让的房地产现状与权源文件的有关内容相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审核,申请人不具备所申请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主体资格,或权属来源不当,或房地产现状与权源文件不符的,应驳回其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同时将有关申请记录在案,经依法处理后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件的,再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重新受理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非本村村民未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兴建(含合建)房屋的确权申请,区局可先另列册,待用地、监察等部门清理并依法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番禺、花都区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市局委托权限依照《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和本细则实施。
(编者注:编审时,对本文的条数顺序作了一些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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